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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guī)定(1998修訂)
2、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基礎》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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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guī)定(1998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guī)定。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審定程序和管理要求。第三條 本規(guī)定中有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和民航總局授權的機構。
(二)產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fā)動機和螺旋槳。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擬在民用航空產品上使用及安裝的材料、儀表、機械、設備、零件、部件、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進口、出口:指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qū)之間的轉移。
(五)設計符合性:指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符合規(guī)定的適航標準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試驗、安裝等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七)人: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機構。第四條 對產品的溯及力規(guī)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設計、制造產品,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產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1.可以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書,但是民航總局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將按有關適航標準要求對其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規(guī)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對上述產品進行設計更改,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第三章;
3.產品的設計人或制造人如繼續(xù)生產,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經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級定型的軍用產品,如繼續(xù)生產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第五條 產品、零部件或項目出現故障、失效和缺陷時,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報告:
(一)型號合格證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和技術標準規(guī)定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書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在確認其制造的任何產品、零部件或項目出現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qū)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報告;
(二)型號合格證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和技術標準規(guī)定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書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在確認其制造的任何產品、零部件或項目由于偏離了質量控制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qū)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報告;
(三)如果已經確認是由于不恰當的維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任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經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qū)民航地區(qū)管理局提交報告,則本條第(二)項所述證書持有人或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四)發(fā)生下列情況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二)和(五)項的規(guī)定報告:
1.由于飛機系統或設備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于發(fā)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發(fā)動機或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備或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fā)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由于使用期間的結構或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fā)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損壞;
9.由于結構或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抖振;
10.發(fā)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并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規(guī)定使用期間內,一套以上的發(fā)電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規(guī)定使用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表、姿態(tài)儀表或高度儀表出現故障或失效;
(五)報告應當在確認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時內按照規(guī)定的格式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qū)民航地區(qū)管理局提交,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發(fā)動機或螺旋槳,則該發(fā)動機或螺旋槳的系列號;
4.產品型別;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系統的標志,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質;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guī)定(修訂部分)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
?。?991年4月9日第13/1號)
茲對一九九零年八月八日第13號局令發(fā)布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guī)定》的部分條款作出修訂,修訂部分現予發(fā)布并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guī)定
(修訂部分)
一、第六條(二)項(4)目改為: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第十一條增加第五項:
(五)某些特殊類別的航空器,如滑翔機、載人氣球、最大起飛全重不大于500公斤的超輕型飛機、其他非常規(guī)的航空器,及裝在其上的發(fā)動機的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符合有關適航標準中適用的部分適航要求,或民航局認為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符合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第十二條第(四)項改為:
(四)通過對比法來確定同一型號后期產品的適航性和(在適用情況下)噪聲特性所必須的其他資料。
四、第十二條第(五)項取消。
五、第十五條改為:
具有下列條件后,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發(fā)動機、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對于滑翔機,載人氣球、超輕飛機和其他非常規(guī)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fā)動機、螺旋槳,則可頒發(fā)型號設計批準書。
六、第十五條第(三)、(四)、(六)項改為:
(三)申請人編制的飛行手冊草案(僅適用于航空器)及持續(xù)適航文件,已得到民航局批準;
(四)如為專業(yè)用航空器,應符合第23、25、27、29部適航標準中相應航空器類別的適航要求(不適用條款除外)和民航局認為按專業(yè)用途的使用限制運行時,沒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六)如為軍用產品在執(zhí)行本規(guī)定第一章第四條規(guī)定,申請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提供鑒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來證實具有實質上相同的適航性水平。若符合適航標準的適用條款,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時,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適用條款,但必須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規(guī)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證飛行安全。
七、第十八條改為: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航空器或運輸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名持有相應駕駛員執(zhí)照的人來進行本規(guī)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八、第十九條第(一)項改為:
(一)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航空器或運輸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必須向民航局提交報告,說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九、第二十條增加如下內容:
在民航局認為必要時,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型號合格證提供民航局檢查。
十、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改為:
(四)可獲得該產品的更換用的零部件設計批準。
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刪去開頭的“航空器”。
十二、第二十四條中刪去“第31部31·82”。
十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改為:
(二)民航局對型號設計大改批準方式有二種:
(1)對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修正型號合格證及型號合格證數據單;
(2)對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可頒發(fā)補充型號合格證。
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
第二十九條題目為:要求的設計更改
(一)型號合格證及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規(guī)定發(fā)出的適航指令時,必須:
(1)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準;
(2)根據民航局對該設計更改方案發(fā)出的設計更改批準,向有關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的說明性資料。
(二)雖然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tài),但民航局或型號合格證持有人認為根據使用經驗對該型號進行設計更改,將有利于產品的安全性。此時,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相應的設計更改資料,經民航局批準后實施。持有人應將設計更改的資料提供給該型號產品的所有使用人。
十五、第三十一條作如下更改:
第三十一條的題目為:適用的要求
(一)項中的“型號合格證”改為“型號合格證的修正”
(二)項中的“型號合格證”改為“型號合格證的修正”,刪去“補充型號合格證更改”。
十六、第三十一條增加第(三)項:
(三)型號合格證的修正或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對于型號設計的每項更改,必須滿足本規(guī)定的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要求。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依據
本規(guī)定是根據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的。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guī)定(簡稱CCAR-21)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的合格審定并確定:
(一)頒發(fā)型號合格證、生產許可證、適航證、特許飛行證、型號認可證和出口適航批準證書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規(guī)則;
(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的批準程序要求。第三條 定義
本規(guī)定中的術語“產品”系指民用航空器、發(fā)動機和螺旋槳(第九章除外)第四條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設計、制造的產品,必須執(zhí)行本規(guī)定的適用條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產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動必須符合下列規(guī)定:
(1)可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但民航局將按有關適航標準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要求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規(guī)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對上述產品進行設計更改,應執(zhí)行本規(guī)定第三章適用條款;
(3)產品的設計制造人如欲繼續(xù)生產,則應執(zhí)行本規(guī)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適用條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國家級定型的軍用產品,如欲繼續(xù)生產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動,必須執(zhí)行本規(guī)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適用條款。第五條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一)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和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所有人,在確認其制造的產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現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向民航局報告。但報告已由使用人按本條規(guī)定向民航局提交,則上述批準書持有人或權益轉讓所有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二)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和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所有人,在確認其制造的產品、零部件或項目由于偏離了質量控制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三)項所述的任何一情況時,應向民航局報告。
(三)發(fā)生下列情況時,須遵循本條(一)、(二)和(四)項規(guī)定向民航局報告:
(1)由于飛機系統或設備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于發(fā)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發(fā)動機及航空器的結構、設備或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客艙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槳、旋翼漿轂或槳葉結構發(fā)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在使用中由于結構或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fā)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損壞;
(9)由于結構或系統的失效、缺陷或故障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抖振;
(10)發(fā)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并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飛行操縱系統的失效、缺陷或故障;
(12)在航空器規(guī)定使用期間內,多于一個的空速儀表、姿態(tài)儀表或高度儀表出現故障或失效;
(13)在航空器規(guī)定使用期間內,多于一套的發(fā)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的完全失效。
(四)報告應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確認存在后48小時內按規(guī)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機載設備,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發(fā)動機或螺旋槳,該發(fā)動機或螺旋槳的系列號;
(4)產品型號;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系統的標志,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質;
(7)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第六條 申請豁免
(一)任何受適航標準中有關適航條款約束的法人,由于技術方面的原因,可以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永久豁免適航標準中的某些條款。
(二)申請人必須向民航局提交申請報告,報告包括下述內容:
(1)希望豁免的適航標準及其具體條款;
(2)申請的原由,為保證具有等效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圍,包括航空器、單位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職務及所持證號碼。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請報告后經過評審,必要時廣泛征求意見后,書面答復是否批準其申請及應采取的相應措施。
關于《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